厘清競爭性談判與競爭性磋商之差異之三
三、程序有明顯差異的部分
- 談判文件、磋商文件的發售期限和響應期限不同
2. 214號文增加了評審專家對違法行為的報告、舉報義務的規定
214號文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磋商小組在評審過程中發現供應商有行賄、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串通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財政部門報告。評審專家在評審過程中受到非法干涉的,應當及時向財政、監察等部門舉報。”
3. 214號文增加了采購人、代理機構對采購文件解釋說明的禁止原則
214號文第十七條規定:“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不得向磋商小組中的評審專家作傾向性、誤導性的解釋或者說明。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可以視采購項目的具體情況,組織供應商進行現場考察或召開磋商前答疑會,但不得單獨或分別組織只有一個供應商參加的現場考察和答疑會。”
- 競爭性談判采取最低價法,而競爭性磋商采取綜合評分法
由于采取了較為復雜的綜合評分法,214號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分別對競爭性磋商的綜合評分法的分值設置、評審得分和順序、評審報告的內容、評審報告簽署規則等做了具體規定。
評分方法的差別是競爭性磋商和競爭性談判最大的區別。綜合評分法的優勢在于可以考慮商務條件和技術條件等非價格因素。雖然,磋商過程中,磋商小組可以根據磋商文件和磋商情況實質性變動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條款,但是,基于供應商的資質、條件,以及其所提供的貨物、服務、工程的質量、內容等具體情況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別,因此,在評審的時候將更多的可變量納入評分指標,是合理的。
通過上文的比較,可以看出競爭性磋商和競爭性談判兩種采購方式在流程設計和具體規則上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在“明確采購需求”階段,二者關于采購程序、供應商來源方式、磋商或談判公告要求、響應文件要求、磋商或談判小組組成等方面的要求基本一致;在“競爭報價”階段,競爭性磋商采用了類似公開招標的“綜合評分法”,區別于競爭性談判的“最低價成交”。據權威部門解釋,這樣的設計是為了在需求完整、明確的基礎上,實現合理報價和公平交易,并避免競爭性談判最低價成交可能導致的惡性競爭,將政府采購制度功能聚焦到“物有所值”的價值目標上來,達到“質量、價格、效率”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