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把代理機構的責任行為寫在清單上》 之二十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及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等,對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代理政府采購業務,從機構設置、人員配備、場地條件、內控制度、專業能力、業務代理、執行政策、法律責任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確規定。筆者對相關規定進行了梳理,匯總了代理機構的責任行為,希望對各代理機構做好相關業務有所幫助。
根據87號令第二十九條,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在發布招標公告、資格預審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后,除因重大變故采購任務取消情況外,不得擅自終止招標活動。
56.某些情形下應終止競爭性磋商采購活動
《磋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競爭性磋商采購活動終止的三種情形,即,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規定的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適用情形的;出現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除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在采購過程中符合要求的供應商或者報價未超過采購預算的供應商不足3家的。但是有一種例外情況,根據《財政部關于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庫〔2015〕124號),在采購過程中符合要求的供應商(社會資本)只有2家的,競爭性磋商采購活動可以繼續進行。
57.及時退還投標保證金
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退還未中標供應商的投標保證金,自政府采購合同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退還中標供應商的投標保證金。競爭性談判或者詢價采購中要求參加談判或者詢價的供應商提交保證金的,參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對此,87號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74號令第二十條和《磋商辦法》第三十一條還作了細化規定。